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省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学校授予学士学位的最高权力机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委员若干人;主席由校长担任,委员由学科专业带头人和各院系院长、主任,各职能处的负责人组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第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上报的有关材料;
2、审定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资格;
3、研究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复议和有关事项。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和处理问题的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时,方可通过。
第三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是院系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力机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委员若干人;主席由院系院长、主任担任,委员由院系副院长、副主任、学科专业带头人和学术骨干等组成。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系办。
第四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1、审查毕业学生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和条件;
2、审查授予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3、审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且准备好相应佐证材料。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议和处理问题的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时,方可通过。
第二章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德良好;
2、达到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取得毕业资格;
3、大学生体育测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违反法律法规者;
2 在校期间两次因考试作弊受到处分者;
3、在校期间因其他违纪受到处分,无突出悔改表现者;
4、结业者;
5、未达到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者。
第七条 在校期间受到处分的学生学士学位授予资格
1、受记过以下(含记过)处分的学生,若其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在良好以上(含良好),且在受处分后的学习过程中,经学生所在院系考察证明其表现突出,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2、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其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在良好以上(含良好),且在受纪律处分后的学习过程中表现突出,获校级以上表彰奖励,或获得二等及二等以上奖学金一次(或三等奖学金两次),可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3、在第四学年(如学生延长学业则为毕业前一年内)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毕业前不能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补授学士学位:
1、因纪律处分原因未获得学士学位,且离校前已具备毕业资格者,在其毕业后1年内,可凭本人所在单位对其综合表现证明,向院系提交授予学士学位申请,经学生所在院系审核后报送教务处备案,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补授学士学位。
2、因课程不及格(含毕业设计(论文))的结业者,在离校之日起2年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回校重新学习在校学习期间未通过的课程。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学生所在院系提交授予学士学位申请,经审核后报送教务处备案,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补授学士学位。
第三章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
第九条 资格审查
1、初审
院系教学管理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对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讨论。
初审的相关内容:
(1)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必修课、选修课及实践教学环节的考核成绩及学分;
(2)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及学分;
(3)学年鉴定及毕业鉴定;
(4)大学生体育测试成绩;
(5)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及违纪学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有关佐证材料。
2、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会议
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每年在毕业答辩结束三天内召开会议审查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资格。投票表决是否授予毕业生学士学位并做出决议,对因各种原因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各院系需单独填写“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决议及有关佐证材料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各院系材料后三天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至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确认,形成材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4、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在本科学生毕业前一周内召开工作会议,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主持。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进行最终审定,做出相关决议。
第十条 学位授予与学位证书的发放
由学院颁发相应学科类别的学士学位证书,并在毕业典礼上宣布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记入本人档案。证书颁发日期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议之日为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原有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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