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标本兼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对党员干部严管厚爱,维护党的肌体健康,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党内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三条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应当坚持的原则: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违纪必究,没有例外;分工负责,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全省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党委(党组),人大、政府、政协党组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纪检机关负监督责任,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向本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工作。
党的工作部门要加强职责范围内党内监督工作,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工作。
党的基层组织要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
第五条 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必须加强对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重点监督其政治立场、加强党的建设、从严治党,执行党的决议,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责任担当、廉洁自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情况。
上级党组织特别是其主要负责人,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应当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领导班子成员发现班子主要负责人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以直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违纪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前且危害不大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章 第一种形态 多提醒和常批评
第七条 第一种形态是指党内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多提醒,对轻微违纪问题常批评,让“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第八条 第一种形态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
(一)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二)反映的问题过于笼统、没有实质内容的;
(三)反映的问题年代久远、难以查证的;
(四)反映的问题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
(五)有违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极小,免予或者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六)存在一定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七)履行“两个责任”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结果较差的;
(八)巡视巡察、考核考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提醒和批评的问题。
第九条 第一种形态的处理方式:
(一)提醒谈话。
(二)约谈函询。
(三)批评教育。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整改。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部门是实践第一种形态的责任主体,根据党员隶属关系或者干部管理权限,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被反映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及时找本人核实,提醒谈话、约谈函询,把问题讲清楚。
(二)被反映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对其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被反映人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一般由上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负责人谈话;被反映人为党组织班子成员的,一般由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谈话;被反映人为其他领导干部的,一般由所在党组织分管领导谈话。
反映问题不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反映问题轻微的,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纠正整改后,应当予以了结;被反映人不如实说明问题、欺骗组织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遇到重要或者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
民主生活会重在解决突出问题,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的问题说清楚、谈透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监督。
上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可以派人参加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第三章 第二种形态 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
第十二条 第二种形态是指对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情节较轻,给予党纪轻处分和组织调整的,应当成为大多数。
第十三条 第二种形态适用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情节较轻的行为。
第十四条 第二种形态的处理方式:
(一)党纪轻处分:警告、严重警告。
(二)组织调整: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党员给予轻处分或者组织调整的决定,由党组织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作出;涉及政纪轻处分、撤销资格、职务调整等其他组织调整措施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
纪检机关在执纪审查中,认为需要对党员作出组织调整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由相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报纪检机关。
第四章 第三种形态 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
第十六条 第三种形态是指对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情节较重,给予党纪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的,应当成为少数。
第十七条 第三种形态适用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情节较重的行为。
第十八条 第三种形态的处理方式:
(一)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二)重大职务调整:降低一个以上(含)职务层次,不安排领导职务。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应当降低一个以上(含)职务层次;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降低两个以上(含)职务层次;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降低三个以上(含)职务层次。
第十九条 对党员给予重处分和重大职务调整的决定,由党组织依照党章和有关规定作出;涉及政纪重处分以及其他重大职务调整措施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
纪检机关在执纪审查中,认为需要对党员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书面建议,由相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报纪检机关。
第五章 第四种形态 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
第二十条 第四种形态是指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情节严重且涉嫌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成为极少数。
第四种形态的重点是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三类情况同时具备的是重中之重。
第二十一条 第四种形态适用于下列情形之一: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买官卖官,在录用、晋升或者岗位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或者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的;
(四)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或者补贴,克扣、侵占群众款物,数额较大,涉嫌贪污、渎职犯罪的;
(五)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渎职犯罪的;
(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涉嫌行贿、单位行贿犯罪的;
(七)其他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第四种形态的处理方式,一般由纪检机关立案审查后开除党籍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开除党籍的,一般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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