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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九州平台(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实践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07日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认真履行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实践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第一种形态”,对党员干部严管厚爱,推动党内关系正常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省委《关于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践运用监督执纪 “第一种形态”是指党内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多提醒,对轻微违纪问题常批评,使党员干部时时处处感受到纪律的严格约束,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第三条  实践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应当坚持的原则:管党治党、从严治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以诚相待、平等交流;立足于了解情况,把纪律挺在前面,真正体现对党员干部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 

第四条  实践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根据党员隶属关系及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各级党组织分级负责、相关部门分工实施。全校各级党组织负主体责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承担“一岗双责”。校纪委负监督责任,协助党委抓好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实践运用。党的工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内监督工作。实施对象为学校全体党员干部。

主要工作方式: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约谈、函询、诫勉谈话、责令整改等,几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章  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

第五条  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主要是根据有关规定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尚未构成违纪,或有问题反映但暂时难以核实的情况进行警示和教育,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六条  实施主体:由各级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党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七条  适用情形: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诫勉谈话或纪律处分的应当立即进行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

(一)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方面不重视或抓得不紧不实的; 

(二)言行上有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不一致等倾向的;

(三)过于强调个人意志,发扬民主不够或者服从集体决议不坚决的;

(四)有对自身要求不严的反映,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方面群众有些议论的;

(五)在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方面和党的工作作风方面存在形式主义、脱离实际、慵懒散和不作为、慢作为等情形,有个别议论情节较轻的;

(六)监督检查、巡视巡察反馈问题整改缓慢的;

(七)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漏报、少报、隐瞒不报个人重大事项,情节较轻,影响不大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的情况。

第八条  实施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主要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进行。

(二)对党员进行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实施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填写《提醒(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审批表》,报分管(联系)校领导审批,必要时报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存在上述问题的,由学校党委书记、校长负责实施;中层正职干部存在上述问题的,由校主要领导、分管(联系)校领导负责实施;中层副职存在上述问题的,由分管(联系)校领导、所在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实施;党员存在上述问题的,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人负责实施。

(四)谈话人要认真分析谈话对象存在的问题,拟定谈话提纲,代表组织提出要求。 

(五)谈话人需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解释和说明,指出反映其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教育和警示,必要时可以要求谈话对象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请谈话对象表明态度。

(六)谈话对象要根据要求及时报告整改情况,谈话人要采取适当方式对谈话对象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整改不明显的,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整改。

第三章  约谈、函询

第九条  约谈、函询主要指需要查证核实的问题线索或反映的问题具有苗头性、倾向性、一般性,需要及时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包括查清后可以给予轻处分的。

第十条  实施主体:由纪检监察部门、党委组织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十一条  适用情形: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对其进行约谈、函询。

(一)反映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态度、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一般程度的问题;

(二)在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和学校开展的专项检查、巡视巡察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本人说明情况的;

(三)有群众反映的问题比较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需要本人说明情况的;

(四)上级部门移交的要求党员干部配合核实的有关问题;

(五)其他需要进行约谈、函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实施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对党员进行约谈、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或组织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填写《约谈(函询)审批表》,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必要时报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向谈话对象发出《约谈(函询)通知书》。

(二)采取约谈方式的,由约谈人按照要求对约谈对象开展谈话,谈话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在场,认真填写《约谈记录表》,并由谈话对象签字确认。

(三)采取书面函询方式的,函询对象在收到《约谈(函询)通知书》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就函询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情况。对函询问题尚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四)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约谈、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或拖延。

(五)约谈、函询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并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建议。有证据证明涉嫌违纪,但被反映人不能说清情况,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建议初核;违纪情节轻微的,建议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不属于违纪的一般性问题,给予提醒(警示)谈话,并建议了结。

(六)党员干部对约谈、函询内容视情况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确有问题的,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七)党员领导干部的约谈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约谈函询的部门留存,同时报送校纪委,存入干部廉政档案,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党员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诫勉谈话主要是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批评和告诫。已核实发生问题的或者虽不构成违纪,但已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及时责令整改的;或者构成违纪但情节轻微,根据有关规定免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四条  实施主体:由有关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组织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十五条  适用情形: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落实“一岗双责”不到位、工作部署或工作落实不力,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问题;

(二)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严格,言行上一定程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三)工作作风专断,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闹无原则纠纷,不认真履职,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廉洁纪律不严,有一定程度的以权谋私,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造成不良影响、但情节较轻的;

(五)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漏报、少报、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

(六)遵守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严格,有一定程度弄虚作假,有悖社会公德等问题的;

(七)曾接受提醒(警示)谈话、批评教育,但对问题整改不明显或不予整改的;

(八)其他需要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十六条  实施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或组织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填写《诫勉谈话审批表》,报分管校领导、校党委主要领导、书记办公会批准,经校党委常委会审议决定。

(二)诫勉谈话时,需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制定整改措施,责令其立即整改。

(三)纪检监察和组织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了解。对没有按期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报学校党委后,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四)受到诫勉谈话的党员干部要在民主生活会上作自我批评,提出整改措施,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五)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时,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谈话完成后,谈话对象须在15个工作日内写出情况说明或检讨,诫勉谈话记录、整改情况一并报送校纪委,存入干部廉政档案,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党员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实践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特别是涉嫌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校纪委。

第十八条  校纪委每年对各级党组织“第一种形态”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及时实施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导致党员干部发生违规违纪的,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实施“第一种形态”要依规依纪进行,严格遵守回避、保密等各项规定,谈话对象要正确对待、主动配合,如实反映,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各级党组织在运用“第一种形态”时要加

强过程痕迹管理,按规定保存有关记录备查,涉及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有关文字材料应转校纪委存档。其他党员的由二级党组织保存。

第二十一条  非中共党员的教职员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校纪检监察处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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